甲生前立下遺囑,將名下價值3000萬元的A不動產指定由繼承人乙丙丁三人均分,剩下價值1000萬元的B不動產則由沒有指定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乙丙丁三人便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遺囑分割登記,將A不動產登記為乙丙丁三人分別共有,將B不動產登記為乙丙丁戊四人公同共有,戊認為特留分受侵害,起訴請求法院將A二不動產的登記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特留分受侵害人得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並要求將潛在應有部分回復到全部的不動產?
侵害繼承特留分時,受侵害人得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並要求將受侵害人的潛在應有部分回復到全部的不動產?是長久以來存在爭議的問題,到現在最高法院也沒有一定的見解,完全看個案承審法官的見解,但目前是採下述的第二件見解居多。
第一種見解
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得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並尊重被繼承人遺囑及分割方法。
第二種見解
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將使特留分回復到全部遺產的每一項標的物上,形成全體繼承人共有的狀態。
例子及事實[1]
戊主張:被繼承人甲死亡,生前曾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A指定由乙丙丁3人共同繼承,B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丙丁已按遺囑內容辦畢繼承登記。A不動產價值3000萬元,B不動產價值1000萬元,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4000萬元,戊應得遺產之特留分為8分之1,價額為500萬元。然系爭遺囑指定伊繼承之遺產之價值僅有B不動產價值當中的1/4即250萬元,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因此已對乙丙丁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1/8概括存在於全部的遺產,系爭A土地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及乙丙丁塗銷A土地的遺囑繼承登記。
乙丙丁則以:父親甲已經由用遺囑安排分割方式,甲的分產意思應該予以尊重,且即使侵害特留分,因為另有B不動產可讓戊分割取得,非僅有A不動產,所以戊不得主張塗銷A不動產的遺囑分割登記。
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戊之特留分價額為500萬元,實際所得為250萬元,甲以遺囑將A爭土地指定分割予乙丙丁3人,而甲所遺留的B不動產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為B不動產價額1000萬元既高於戊之留分價額500萬元,則戊不足之特留分價額應該得以B不動產補足,而不需要以違反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將A不動產併分割予戊,將案件發回高等法院重審。 換言之,最高法院認為如果有其他不動產或遺產,可以足夠做為特留分的補償,應該尊重立遺囑人所指定的分割方法來分割遺產,也就是把A不動產繼續維持由乙丙丁持有,另從B不動產取補足戊的特留分,上述的見解,最後經過發回高等法院更審及更審後再上訴的三審判決,均維持相同見解。
[1]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將事實及理由簡化,以利讀者閱讀)
但是,最高法院對於同樣的法律爭議,卻又做出與上開不同的見解
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因此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的遺產上,形成遺產公同共有。
換言之,以本例的事實來看,這個判決認為因為乙丙丁已經依遺囑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乙丙丁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變成乙、丙、丁都是7/24,而戊是1/8共有A不動產,完全不同於立遺囑人想要的不動產分割方式,也跟前述的判決見解不同。
結論
因為迄今司法實務上對於侵害特留分還是有如上見解不一的處理方法,所以立遺囑除了注意遺囑成立要件外,也要注意讓遺囑的效力或立遺囑人指定的分割方法可以實行,否則就算遺囑有效也可能會因為侵害特留分結果,導致法院打破遺囑指定的分割方法,將特留分受侵害之人的特留分分回到每一筆不動產上,結果就是繼承人必須重新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且也難確定提起後法院又會如何決定分割方法,所以在立遺囑時,最好不要將所有的遺產都安排分割方式或指定應繼分,以免侵害特留分而發生上述的問題,或至少在資產傳承、立遺囑時,須先行估算一下想安排的不動產以外其他財產價值,並且盡量維持在遺囑生效時有超過特留分的價值,才不會讓立遺囑人精心安排的不動產分割方式無法落實。